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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昌辉盗窃罪,吴昌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辉。2008年10月13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9日刑期届满。2015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辉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昌辉与罪犯何喜福、唐团喜(均已判刑)及何庭录(在逃)四人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东一222号房间,盗得被害人田某等人笔记本电脑4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120元。二、抢劫罪2012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昌辉伙同何喜福、何庭录、陈小红(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被告人吴昌辉与何喜福、何庭录三人翻围墙进入学校,先由何喜福在该校一学生宿舍盗得一把弹簧健身器械交给负责望风的被告人吴昌辉。接着三人又窜至该校东03-6栋宿舍,当何喜福潜入宿舍行窃时,负责在宿舍外望风的吴昌辉、何庭录被该校保安即被害人赵某、张某乙发现,被告人吴昌辉为抗拒被害人赵某的抓捕,并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打斗;何庭录则手持液压剪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击伤致其倒地,被害人赵某随即上前帮忙,亦被何庭录持液压剪击伤在地,后被告人吴昌辉与何庭录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二级伤残。被害人赵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昌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财物损失已由其同案何喜福等人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张某乙、田某、易某、刘某、叶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欧某、张某甲、葛某、王某、吴思雨的证言、被告人某(2013)226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某(痕检)字第(2013)205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某(法临)字(2013)3037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5)5110号物证鉴定书、残疾人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203号、第30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公(刑)决字(2015)第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公(刑)决字(2012)第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昌辉还在秘密窃取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辉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辉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昌辉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辉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成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