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执字第217号

张响与段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响,段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江川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张响,男,生于1997年9月9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娅平,女,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波,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段雪波,男,生于1996年11月1日,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响与被执行人段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段雪波赔偿原告张响医疗等费70782.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200元,还应支付62582.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原告张响负担253元,由被告段雪波负担10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响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段雪波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段雪波未按期履行。经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和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段雪波有家庭共有财产上龙潭村干塘上山地3.26亩土地租赁费18000元,本院对该款予以冻结后做被执行人段雪波之母黄来仙思想工作,黄来仙已同意该款由本院提取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做被执行人段雪波工作,被执行人又自动履行执行款4583元,余款现无条件执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村组干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2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段绍祥执行员  业文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