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弄**号第*幢第1车间。代表人:崔欣,财务。委托代理人:陆列奇,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朝阳经济开发区瑞鹏路****号。代表人:张建峰,经理。原告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列奇、徐晓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有关汽车零部件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吸音棉产品。在供货周期内,原、被告双方一致友好合作,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方未能够足额支付应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4,133,804.51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3,804.51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5,601.4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最终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应聚酯黑棉,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发送聚酯黑棉31次,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12月11日,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400,000.00元、10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应收款余额为4,133,804.51元”,“结余与贵公司记录相符”的位置盖有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供应聚酯黑棉,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经接收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其未将货款给付完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应经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4,133,804.51元,故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给付货款4,133,804.51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由于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3,804.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5.00元,由被告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8,970.00元,由原告上海泰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