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交初字第277号原告杨某1,男,汉族,1998年6月3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儋州市。法定代理人潘某,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斌,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家住海南省儋州市,现住���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代表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天,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与被告郑伟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陈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告郑伟斌、平安海南分公司、陈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2014年8月3日晚23时10分左右,被告郑伟斌驾驶×××号小轿车在儋州市文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当途径那大文化北路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适遇叶保良(同案另一当事人)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南往北从那大泰安苑小区往海昌路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郑伟斌驾车经过交叉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以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叶保良受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救治,自付全部医疗费。2014年12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叶保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原告后被依法鉴定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万及需护理150天和需加强营养90天。该事故还造成原告交通费、鉴定费及耽误学业等损失。另悉,被告平安公司是×××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请求依法
判决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郑伟斌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后续)54351.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9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院鉴定费2400元、合计239999.14元。2、请求判决被告陈娟对被告郑伟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两被告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费用。
被告郑伟斌、陈娟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2、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一天计算;4、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5、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上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6、交通发票没有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与事故具有关联性,而且发票具有连号,原告就医地点在那大,发票金额均为100元大额发票,与事实不符。7、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户口性质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不予以认可,诉讼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23时10分许,被告郑伟斌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海南省儋州市××路农村信用社门前(由西往东)行驶,途径那大文化北路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适遇叶保良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1从泰安苑往海昌路方向行驶(由南往北),因被告郑伟斌驾车经过交叉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1与叶保良受伤,×××号小型轿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第46900392014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保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事故��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25.3元。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8月4日当天,原告又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4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725.84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诊治左侧面神经损伤。上述二次住院共计143天,医疗费合计34351.14元。其中,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1颅脑、面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20000元人民币���右;3、被鉴定人杨某1”二期”综合评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某1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娟(与被告郑伟斌系母子关系),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行驶证、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交的预赔支付信息;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4年12月31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第46900392014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伟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保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1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郑伟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叶保良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娟,原告主张被告陈娟与被告郑伟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25.3元。8月4日当天,原告又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4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725.84元,上述二次住院共计143天,医疗费合计34351.14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20000元人民币左右的意见,认为原告后续因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与支出的费用一同主张,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54351.14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15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费用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3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30元/天×150天=19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住院共1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43天=143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9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照每日70元计算,合计6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定残之日为16周岁,参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杨某1颅脑、面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意见,本案按照”我省2015-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487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487元/年×20年×20%=9794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缺乏关联性,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佐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54351.14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11299.14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97948元、护理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394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43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7495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6260元=110000元×133948元÷(133948元+278号案残疾赔偿金部分127948元),扣除该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45039.14元(133948元-56260元+74951.14元-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按照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被告郑伟斌承担的(145039.14元×70%)=101527元,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被告郑伟斌向原告赔偿。上述二项合计(56260元+101527元)=157787元由被告平安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1人民币157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杨某1负担人民币14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小龙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廖建斌
书 记 员 冯勋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