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旅行审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被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当事人XX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6月在双岛湾街道山头村占用集体土地538.14平方米,建设门卫室一处(建筑面积64.45平方米)、仓库及泵房一处(建设面积473.69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538.14平方米,占地类型为采矿用地38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158.1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内容:1.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门卫室和部分仓库及泵房;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采矿用地上新建的仓库及泵房;3.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询问笔录、测量图、地类证明及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等证据作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本院认为,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因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故不予受理。关于执行费用,依法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其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不予一并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中的拆除内容,由政府相关部门在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机关之日起三个月内实施完毕,实施完毕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二、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强制执行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3〕第05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第一项内容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第二项不予受理的裁定内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玉东
审 判 员 张志敏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