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严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严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6年春节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张某1,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大男子主义相当严重,不允许原告工作,对原告经常恶语谩骂甚至动手打人,被告对家庭也极不负责任,不好好经营生意,沾有打牌赌博恶习,而且对原告不忠。为此原告严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1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失去互相信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小孩张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车一台,被告愿意与原告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6年2月27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日生育男孩张某1。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缺乏信任经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湘C*****的****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该车辆于2014年1月3日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置该车辆所欠的银行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张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缺乏信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张某1,且婚生小孩张某1长期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小孩张某1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严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中生活费标准,根据我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即车牌号为湘C*****的****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协商一致,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价值鉴定申请,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目前新车购置价位区间、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的现有价值为185000元;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具体贷款资料,由于原告严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张某主张的42000元车辆贷款予以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42000元;考虑到被告张某占有使用前述车辆并偿还车辆贷款的实际情况,应以该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张某支付相应差额给原告严某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夫妻共同债务的净资产为143000元(车辆价值185000元-银行贷款42000元=143000元),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应支付给原告严某财产分割的差额为80000元;原告严某主张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依法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款、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张某1由被告张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严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张某1生活费500元,张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车牌号为湘C*****的****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上述车辆的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清偿;
五、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财产补偿款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