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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海章,余劲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8032094-0。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全,该公司法务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章,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劲波,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团风县人,住团风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宏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海章、余劲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饶贵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扬洲、

代理

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吴琼,被上诉人汪海章、余劲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初,宏鑫公司承接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南山集团开发的丹岭云天阁1、2、3号楼工程项目,先由案外人陶跃忠承包施工,因其他原因中途退场后,由汪海章、余劲波承包施工,其税款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2012年10月汪海章、余劲波向宏鑫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欠到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税款贰拾万零壹仟元整,¥:201000.00元。(其中前期陶跃忠税款已代交,汪海章2012.10.31)丹岭云天阁项目部余劲波2012.10.31”。之后宏鑫公司多次找汪海章、余劲波催要该款,汪海章、余劲波以与宏鑫公司未经过任何结算为由拒付,宏鑫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宏鑫公司诉称“汪海章、余劲波承包施工,其税款由公司代收代缴”,宏鑫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汪海章、余劲波承包工程税款应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的基础证据;汪海章、余劲波辩称“工程以宏鑫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不存在代垫,税票上的纳税主体是宏鑫公司”、“汪海章、余劲波系内部承包,总结算还未完毕”,宏鑫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宏鑫公司仅凭欠据起诉汪海章、余劲波支付代垫税款20.1万元及其利息9.648万元,该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其利息计算依据亦不足,故宏鑫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宏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查明汪海章、余劲波承包了宏鑫公司承接的丹岭云天阁1、2、3号楼工程施工,税款由宏鑫公司代缴。汪海章、余劲波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而拖欠宏鑫公司代其垫付的税款201000元,双方法律关系明确,汪海章、余劲波应当支付税款及利息。而一审认为“宏鑫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汪海章、余劲波承包工程税款应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的基础证据”,显然与其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宏鑫公司提供欠条的客观事实不符。汪海章、余劲波共同承包宏鑫公司丹岭云天阁工程项目,双方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税款,我国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双方约定由汪海章、余劲波承担税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宏鑫公司代垫了税款201000元后,经催收,汪海章、余劲波在2012年10月31日向宏鑫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足以证明汪海章、余劲波承包工程税款是由宏鑫公司代缴且拖欠了201000元税款的事实,且与一审查明的“汪海章、余劲波承包施工,其税款由宏鑫公司代缴”及欠条的事实相印证,法律关系明确。汪海章、余劲波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税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税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汪海章、余劲波共同承包宏鑫公司丹岭云天阁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关系就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为“宏鑫公司仅凭欠据起诉汪海章、余劲波支付代垫税款20.1万元及其利息9.648万元,该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裁判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的主观臆断。

二、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中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作出不利于宏鑫公司的事实认定而枉法裁判。对证据的审核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活动,是民事判决得以作出的必经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已经查明“汪海章、余劲波未提交证据”,但却以“其辩称工程以宏鑫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不存在代垫,税票上的纳税主体是宏鑫公司”、“汪海章、余劲波系内部承包,总结算还未完毕”的主张作为裁判依据,即一审在汪海章、余劲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其主张成立,明显违反了以上有关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宏鑫公司已就汪海章、余劲波所欠垫付税款提交了“欠条”这一重要证据,汪海章、余劲波应当就债务不存在向法庭举证。一审在汪海章、余劲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裁判支持其主张,明显的枉法裁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汪海章、余劲波向宏鑫公司支付代垫的税款20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汪海章、余劲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宏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拟证明汪海章、余劲波内部承包宏鑫公司承建的丹岭云天阁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20100000元。证据二、2012年10月26日完税凭证号码为201102014791106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宏鑫公司就丹岭云天阁项目工程缴纳了应由汪海章、余劲波承担的合同金额1%的企业所得税201000元,并承担拖欠该税款的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汪海章、余劲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外的结算全部是以宏鑫公司的名义结算,双方的结算到现在都没有结算完成。此外,对外的工程款的收取都是以宏鑫公司的名义进行收取的,仅仅凭借一张欠条就要我方承担相应责任,这种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汪海章、余劲波对上诉人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纳税人就是宏鑫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汪海章、余劲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宏鑫公司承建丹岭云天阁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0100000元,由汪海章、余劲波承包,双方无书面的承包合同,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宏鑫公司已交纳了201000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承建丹岭云天阁项目并由汪海章、余劲波承包的事实客观真实。宏鑫公司已交纳了201000元的税款。汪海章、余劲波向宏鑫公司出具了欠税款的欠条,即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税款应由其承担。虽然双方未最终全面结算,并不影响税款应由汪海章、余劲波承担。因此宏鑫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宏鑫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能够证明汪海章、余劲波承包工程税款应由宏鑫公司代收代缴的基础证据”,与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相符,宏鑫公司已尽充分举证责任。原审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宏鑫公司要求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汪海章、余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垫税款201000元。

三、驳回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62元,均由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762元,由汪海章、余劲波各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周扬洲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晨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