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春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志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连,孙志旭,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84号原告张春连,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景国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旭,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赵玉,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连诉被告孙志旭、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连的委托代理人景国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旭、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连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志旭驾驶牌号为沪CH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牌号为沪CH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910.18元(赔偿明细:医疗费71,433.73元、住院伙食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4,455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4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孙志旭、赵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57分许,被告孙志旭驾驶牌号为沪CH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松卫北路建材市场内10幢1-6号处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急诊并于当日起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待查,右眼及外眦损伤,牙齿损伤。此后,原告多次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闵行区江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门诊治疗。因本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0,596.23元(含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原告2014年9月13日购买腰托支出328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17天的护理费935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1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春连因交通事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次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高桥村俞塘347号。原告还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业主系其丈夫,原告表示其系和丈夫共同经营。另查明,牌号为沪CHXX**的轿车登记在被告赵玉名下,孙志旭表示其系借用车辆,赵玉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审理中,原告张春连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原告如下损失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455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还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孙志旭已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对被告孙志旭支付的汽车修理费500元,同意按责赔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孙志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志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赵玉对于事故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赵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2014年10月22日普内急诊131.50元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扣除,腰托费用调整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医疗费70,59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455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数额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455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元、残疾赔偿金85,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64,106.23元、残疾赔偿金18,98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5,391.23元的80%计68,312.9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志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修理费500元的20%计100元,在被告孙志旭应赔偿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张春连121,8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1,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内赔偿原告张春连68,312.98元;三、被告孙志旭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连律师费4,000元(已付1,600元,抵扣原告张春连应赔偿被告孙志旭车损100元,尚需支付2,3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计2,179.50元,由原告张春连负担88.50元(已付),被告孙志旭负担2,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