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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吕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吕国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东段。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世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荣霞,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国印,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为三门峡中行)与被告吕国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师海燕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徐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中行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信用卡申请人、被告吕国印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该持卡人发出额度为5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该持卡人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现持卡人长期逾期还款,并且用于抵押的车辆被其私自处置,下落不明。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本金474818.39元)、利息、滞纳金合计607043.6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之后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阶段的律师费1.8万元、执行阶段的代理费6万元等。被告吕国印书面辩称:对欠款事实、金额、时间等均无异议,将于近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吕国印向原告申请开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当月28日,原告为吕国印开通该信用卡,卡号为4096706672760609,信用额度为55万元。信用卡办出之后,吕国印通过该信用卡支取了相关款项。其后,吕国印没有按照规定分期归还应还款项,至2015年11月2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474818.39元,至该日欠利息81214.78元,滞纳金83931.37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代理人徐波律师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庭审中,原告称要求支付的律师费从18000元变更为5000元,因为实际支出了5000元,执行阶段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关于利息和滞���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以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明细表为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中行与被告吕国印之间形成的以信用卡借款所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吕国印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通过所办理的信用卡支取相关借款之后,没有按照信用卡相关规定按时归还所借取的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信用卡客服系统载明,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拖欠借款本金474818.39元,至该日欠利息81214.78元,滞纳金83931.37元。原告要求归还该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在没有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利息、滞纳金会继续累计。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滞纳金应以实际还款日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明细表所计入卡号4096706672760609的利息、滞纳金数额为准。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吕国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所拖欠的信用卡借款本金474818.3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实际还款日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明细表所计入卡号4096706672760609的数额为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负担1150元���由被告吕国印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志强审判员  赵云霞审判员  王胜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