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修信与何么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修信,何么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邱修信,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德新镇。被告何么妹,女,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原告邱修信诉被告何么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修信、被告何么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修信诉称:2014年,被告何么妹家要修建房子。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看工地,之后原、被告协商修建方案并签订起房合同书。签好合同书后,原告开始做工,三层主体做完后,就开始粉墙,粉了一部分,被告就说不做了,被告要求把主体和粉墙部分全部结算。被告给付工资的时候说钱不够,要求欠原告4000元,保证在2015年5月份给付完毕。被告让其女儿写一张欠条给原告。2015年5月,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要扣点钱下来,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赖着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余款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么妹辩称:被告欠原告建房工资款400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修建房屋,双方约定一楼需要修建七根柱子,但原告只修了三根,且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扣下原告的4000元建房工资款还不足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邱修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工资款4000元;3、起房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2014年4月5日动工,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何么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贵定县老板街的三层楼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修建,原、被告签订了起方合同书。2014年4月5日,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将房屋主体工程修建完毕并粉糊到二楼之后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对原告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将自己修建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建房工资后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给付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定给付余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起房合同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修建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将建房工资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修建房屋,且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么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修信建房工资款四千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么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