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廖某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68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廖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廖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赣州临时37P38号轻便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信丰××路社会停车场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丰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出院后1、3月复查DR片,加强营养,避免弯腰,久站久坐及劳累,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及负重。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37P38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某某,此车未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72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1、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18630元((27天+180天)×90元/天);3、护理费:3240元(27天×120元/天);4、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5、伙食补助:540元(27天×20元/天);6、交通费:300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曹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3、廖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MRI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6、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7、“证明”一份。被告廖某某、曹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正式发票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用过高,应按6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按正式发票赔偿。被告廖某某、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赣州临时37P38号轻便摩托车由迎宾大道沿南山西路往阳明路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搭乘施淑婷、施阳在其相对方向行驶。18时许,当被告廖某某驾车行驶至南××社会停车场门口路段,遇原告李某某推自行车横过公路,因被告廖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自行车,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5585.28元,门诊费1061元,其中治疗费5585.28元、门诊费823元由被告廖某某垫付。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出院后1、3月复查DR片,加强营养,避免弯腰、久站久坐及劳累,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及负重。另查,赣州临时37P38号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前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的义务,而本案驾驶人廖某某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正是由于投保义务人曹某某和驾驶人廖某某的过错行为,才导致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90元/天偏高,被告提出的60元/天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及住院时间,认定为87天。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80元/天。对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两项每天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46.28元(5585.28元+1061元)、误工费5220元(87天×60元/天)、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27天×20元/天)、住院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406.2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6408.28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曹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406.28元,剔除被告廖某某先予垫付的6408.28元,被告廖某某、曹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余款899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开户银行:赣州银行信丰支行;账号:28×××16-013);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廖某某、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