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执字第47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松轩、罗军刚、沈红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沈松轩,罗军刚,唐小红,唐艮晖,沈红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4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被执行人沈松轩,男,汉族。被执行人罗军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唐小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唐艮晖,男,汉族。被执行人沈红秀,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沈松轩、罗军刚、沈红秀、唐艮晖、唐小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沈松轩、罗军刚、沈红秀、唐艮晖、唐小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沈松轩、罗军刚、沈红秀、唐艮晖、唐小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另外查明被执行人沈松轩、罗军刚、沈红秀、唐艮晖、唐小红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文林

审 判 员  宋喜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