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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610号

张伏海与李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伏海,李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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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伏海,农民。被告李占强,农民。

原告张伏海与被告李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海、被告李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张伏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给被告李占强送白灰,当日因资金紧张,被告李占强给原告书写欠7000元白灰款的欠条一张,称过几日付款。但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白灰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伏海向本院提供被告欠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占强欠原告白灰款7000元。

被告李占强辩称,被告已经将白灰款让原告的司机捎去,现不欠原告的白灰款。对其主张,被告李占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伏海经营白灰生意,自2014年春天开始,原告张伏海与被告李占强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占强因承包修建鸡泽县县城东环路,从原告处购买白灰,因资金紧张,尚欠原告张伏海白灰款7000元未付,并写有欠条。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此,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白灰款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案件事实亦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强从原告张伏海处购买白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伏海已向被告李占强提供了白灰,被告李占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张伏海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李占强为原告张伏海出具了欠白灰款7000元的证明,欠款事实清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强主张所欠白灰款已经偿还原告张伏海,对此被告李占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伏海白灰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卿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