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887号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72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2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军,总经理,被告杨飞勇(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钱河西路**弄**号。被告钱济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杨飞勇、钱济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勇、钱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到我处要求借款,称急需经营资金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我方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对方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借款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给付对方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自2011年12月9日延期到2013年12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76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飞勇、钱济余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融金泰担保公司(甲方)与杨飞勇(乙方)、钱济余(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大写),于订立本合约二日内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9日给付甲方。四:违约和担保责任: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即违约金=借款总额*1%*逾期天数。如甲方追回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等费用)。2、如果乙方每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需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当月违约金。3、甲方未按期提供借款,付给乙方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4、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乙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被担保人乙方不能按期偿付,担保人将承担被担保人乙方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内代被担保人乙方开始履行。担保人在甲方同意被担保人乙方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担保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乙方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方有甲方融金泰担保公司公章及乙方杨飞勇签名予以确认,钱济余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合同中,在杨飞勇签名、钱济余签名、身份证号及借款金额位置均有红色指印。同日,杨飞勇、钱济余向融金泰担保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有杨飞勇急需经营资金向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大写),借款期限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到期将借款还清,特立此据。”借据下方有杨飞勇签名予以确认,钱济余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借据下方另有备注为:“借款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50XXXX****,付款方式:已收现金。”另外,该借据中杨飞勇签名、钱济余签名、日期、借款金额、身份证号码及付款方式位置均有红色指印。2011年12月9日,融金泰担保公司(贷款方)与杨飞勇(借款方)及钱济余(担保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载明:“一借款方于2011年11月9日向贷款方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正(大写),按2011年11月9日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2011年12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3年12月9日偿还。二延期后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1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执行。”协议下方有贷款方融金泰担保公司的公章,借款方有杨飞勇的签名捺印,担保方有钱济余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融金泰担保公司称:10万元借款在融金泰担保公司地址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飞勇,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钱济余在场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后,杨飞勇和钱济余均未偿还过本金及支付过利息,现要求杨飞勇承担还款责任,钱济余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融金泰担保公司提交杨飞勇、钱济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飞勇、钱济余的身份信息。另查明,融金泰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投资及投资咨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飞勇、钱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融金泰担保公司与杨飞勇签订借款合同,钱济余愿意为杨飞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融金泰担保公司依约交付借款,现要求杨飞勇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金泰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钱济余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责任范围和担保期限,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且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融金泰担保公司要求钱济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飞勇、钱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在对杨飞勇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借款及利息时,钱济余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飞勇、钱济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诚
人民陪审员 郭鑫宇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