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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国富与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富,西吉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富,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法定代表人高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胜,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马国富与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富、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胜、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国富的房屋座落在西吉县吉强镇短岔村一组,东至哈世清宅院,南至公用通道,西至车彦龙住宅,北至公用通道,北面公用通道下埋压着马常虎等住户生活用水的自来水管道。2014年8月13日,邻居哈世清发现自家房屋墙面开裂,遂与原告马国富查找原因,发现马常虎家门前自来水检查井内有积水,哈世清与马国富遂将总闸关闭并找来水泵抽掉井中积水。次日哈世清向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反映了该情况,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对井内管道铺设现状进行了拍照。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要求用户马常虎将其铺设在检查井中的下水管道移除,并要求该检查井的其他用户将原来仅用砖砌但内壁未抹水泥的检查井用水泥抹平。此次漏水事故,造成原告马国富房屋局部门洞、窗洞口裂缝、墙体裂缝、墙体交汇处贯通性裂缝。2014年8月18日马国富以西吉县自来水公司、马常虎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马国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9日原告马国富再次以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6日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马国富房屋受损价值作出损害价格报告书,确定马国富房屋的损害价值为4712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破裂自来水管道的权属及房屋受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原告马国富第一次以西吉县自来水公司、马常虎为被告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马常虎家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未修好窨井的原因造成其房屋受损,但庭审中又陈述系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的管道破裂所致,本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房屋受损的根本原因是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破裂管道的管理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仍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系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管道破裂,且被告不认可其供水管道破裂,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企业,在供水前未尽职责,未验收自来水检查井是否合格,在检查井内壁未用水泥抹平处理的情况下即给用户通水,在自来水管道破裂后漏水沿未用水泥处理的检查井内壁渗入原告房屋地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对此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损害价格报告书,原告马国富的房屋损害价值为47124元,应由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按次要责任赔偿40%即18849.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评估机构已对房屋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富房屋损失47124元的40%即18849.60元;二、驳回原告马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马国富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西吉县自来水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房屋损失47124元及评估费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于水管漏水的地点无法查明,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承认上诉人房屋因水泡墙体裂缝和塌陷后,被上诉人对其公司自来水供水主管道进行了修理,修理后改善了漏水的情况,这一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负责管理的供水主管道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塌陷及裂缝,原审法院据此能够查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的供水主管道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的损害后果的事实,但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不明。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责任划分明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公司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40%,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原因仅有40%的过错责任,明显给上诉人划分了60%的过错责任,对于上诉人的过错在哪里?原审法院只字未提,那么,上诉人正常建房居住,对于房屋塌陷和裂缝,有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没有任何依据,纯属凭空想象。三、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后,上诉人的房屋出现了严重的裂缝,随时倒塌,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委托评估的价格是房屋的维修价值,现在房屋无法维修,望二审法院重新对上诉人房屋重建的价格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原审被告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马国富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国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侵权案件,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环节。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没有过错,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其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当。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由水管破裂漏水所致的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是由上诉人所管理的水管漏水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系水管漏水所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是应当由相应的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而不是由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西吉全县的用水户提供服务,如果每一户有与本案相似的情况都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则上诉人只能面临倒闭。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马国富对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对上诉人马国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马国富向法庭提供了十张照片,证明上诉人的房子受损更加严重,现在已不能继续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照片为静止性状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更无法证实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是造成房屋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也无法证实房屋受损原因。二审中,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富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受损原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国富的房屋因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受损,无法正常居住。上诉人马国富认为是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破裂造成其房屋受损,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马国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查,虽然上诉人马国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管理的供水管道破裂造成的,但是西吉县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企业,在供水前未能认真检查自来水井合格与否便给用水户通水,对该损失的发生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此,原审判决由西吉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马国富、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上诉人马国富负担978元,由上诉人西吉县自来水公司负担2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