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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04231号

原告安月明、孟小艾、孟凡迁、董美艳诉被告普兰店市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运输)、栾明波、李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8-16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普兰店市德泽运输有限公司,栾明波,李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4231号

原告:安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普兰店市。

原告:孟某,女,201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法定代理人:安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普兰店市。

原告:孟凡迁,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原告:董美艳,女,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韶华、郑杰,系普兰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普兰店市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春满街。

法定代表人:姜德忠,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普兰店市。

被告:栾明波,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车主,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季,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街155号。

负责人: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诉被告普兰店市德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运输)、栾明波、李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明月、孟某、孟凡迁、董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韶华、郑杰,被告德泽运输法定代表人姜德忠,被告栾明波,被告李季,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48分许,李季驾驶×××号大型客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660Km+100m处,与对向左转弯曲家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曲家俊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孟祥凯(原告被继承人)等人受伤。当时孟祥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曲家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季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酒驾和服用麻醉药品嫌疑。×××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德泽运输,承包人为栾明波,雇佣司机为李季。此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安某系孟祥凯的妻子,原告孟某系孟祥凯的女儿,原告孟凡迁、董美艳系孟祥凯的父母。四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48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泽运输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是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栾明波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比例,我认为10%就可以,事故责任主要是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1万元。

被告李季辩称,我是被告栾明波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本起事故致多人伤亡,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应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判决由另外三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具体约定来处理,应以原告的损失占所有伤亡案件损失的比例为限。另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护的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客,原告无权请求该保险承担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以70%和30%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48分许,被告李季驾驶×××号大型客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660Km+100m处,与对向左转弯曲家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曲家俊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庆复、肖鹏、赵长生、姜道伟、刘靖宇、孟祥凯(四原告被继承人)、于思达受伤,大型客车乘车人唐作焕受伤。当日赵长生、姜道伟、刘靖宇、孟祥凯、于思达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家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凯等人无责任。另查明,×××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栾明波,该车挂靠在被告德泽运输处。被告李季系被告栾明波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分别系死者孟祥凯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死者孟祥凯和原告孟某、董美艳均系非农业人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询问笔录、合同书、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曲家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季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季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季系被告栾明波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栾明波承担。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给予确认。原告孟某、董美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被继承人孟祥凯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德泽运输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4760元(20年×30238元/年);2、丧葬费29530.5元;3、原告孟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44元(18年×22516元/年÷2人);4、原告董美艳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60元(20年×22516元/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62094.5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本案调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余额为其他死伤者保留。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元。余额由被告栾明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2628.35元(1142094.5元×30%),被告德泽运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死亡赔偿金20000元;

二、被告栾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2628.35元,被告普兰店市德泽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栾明波承担3226元,由原告安某、孟某、孟凡迁、董美艳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邢博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