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43号

唐家成、关远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家成,关远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成,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满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远贤,女,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珺,系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清,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玉仪,系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家成、关远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唐家成、关远贤向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12月5日对梁翠芳作出的穗综越处字[2012]第25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书涉及的房屋(越秀区大德路西华里牛角巷3号之三地下)所有权人为原告并非梁翠芳,上述处罚决定处罚对象错误,且梁翠芳凭借该处罚决定书向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发现,原告通过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途径,于2014年2月19日知悉穗综越处字[2012]第25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梁翠芳,故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作出越秀府行复字[2014]第6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提供能证明其与越秀城管执法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签收《补充材料通知书》。原告逾期未补充材料。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越秀府行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在该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0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通知其到被告处领取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会电话联系原告来被告处领取,但没有回复。被告于当日下午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到原告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牛角巷3号之三,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14年3月21日,两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当场送达并宣读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原告知悉后当场表示拒绝签收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的送达地址,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到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25楼,后经查询该邮件也因拒收被退回。后原告代理人唐芳菲于2014年6月18日领回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越秀府行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被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听完被告工作人员宣读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后当场拒绝签收,此时其已经知道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而且2014年3月24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被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至原告在行政复议时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的送达地址,因拒收被退回。故原告在知晓被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及拒收该决定书后,于2014年7月1日就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家成、关远贤的起诉。唐家成、关远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电话联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领取《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2014年3月21日拒绝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邮单及投递结果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3月已经收到了《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我府于2014年3月9日作出越秀府行复字[2014]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20日电话联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芳菲,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本案行政复议处理结果,该代理人表示将会通知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处领取,具体时间另行电话确认。因该代理人一直没有电话回复,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通过EMS(邮件单号1030304802804)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到上诉人的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牛角巷3号之三。直至2014年3月24日,中国邮政通知被上诉人,上述EMS邮件因收件人(上诉人)拒收而无法投递,并将邮件退回。2014年3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两上诉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当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宣读决定书内容,上诉人知悉后当场表示拒绝签收《不予受理决定书》。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21日视为送达。同日,被上诉人再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芳菲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代理人上诉人本人拒绝签收。在该电话中代理人唐芳菲亦表示,上诉人都拒绝签收,她作为代理人也拒绝签收。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再次通过EMS(邮件单号1079570647500)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到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25楼。后来经查询该邮件也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知道被上诉人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21日视为送达。上诉人就本案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EMS(邮件单号1079570647500)快递单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到上诉人的送达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25楼,该次送达的地址是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记载的送达地址,因拒收邮件被退回。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因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在知道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后,于2014年7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唐家成、关远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