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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青海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805号罪犯刘青海,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乌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青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服刑中,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5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对罪犯刘青海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刘青海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计分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共二次,并于2014年4月、7月、2015年1月、5月先后获计分表扬奖励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青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青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