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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706号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瑞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悦强,该××员工。被告李建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56,住湖南省南县。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诉被告李建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翼、聂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日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金穗家园某房,总价款620166元。同日,双方签署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该商品房。被告须于2014年8月16日前付清该商品房首期购房款186166元,余额434000元,由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与原告。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房款186166元分期支付,在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前先支付30000元,剩余首付款156166元在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除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434000元及首付款中的30000元外,余款15616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追索,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156166元,支付违约金62016.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旭日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一、《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二、《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选择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须在2014年8月16日前付清涉案商品房首期购房款186166元,余款434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支付;三、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首期款分期支付;四、住宅改造及装饰装修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涉案房产进行改造及装修;五、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六、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交纳定金30000元;七、特快专递回执和律师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被告李建洲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金穗家园第某房,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总价款620166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选择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于2014年8月16日前支付首期款186166元,其中已含定金30000元,余款434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且经原告同意,首付房款186166元向原告免息分期支付,被告已支付部分首付款30000元,剩余的首付款156166元在2年内分三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在2015年4月16日前付62460元,第二期在2015年12月16日前付62460元,第三期在2016年8月16日前付31246元;被告如果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60天以内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以上的,被告除了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房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原告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诉讼警告;逾期超过9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追索被告所欠款项及违约金;若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解除本协议的,则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本协议,原告不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原转移到被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也回转至原告享有,原告对该商品房有处分权,被告无权干涉,若本协议继续履行时,则被告除了应向原告付清所欠的房款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原告依据本协议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购房价的10%计算),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原告可继续向被告追索。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分期支付首付款达成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自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过第一、二期款项,虽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分期付款协议解除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终止履行。被告应按《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清首期款186166元。由于被告目前仅支付了30000元定金,余款15616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16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分期付款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款规定与分期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一致,且该款还有同时解除《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提供,且是格式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从2015年4月17日起每日按62460元的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从2015年12月17日起每日按62460元的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洲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李建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6166元;三、被告李建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每日按62460元的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从2015年12月17日起每日按62460元的万分之五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元,财产保全费1611元,合计6183元,由原告珠海市旭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由被告李建洲负担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东嫦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