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利琴。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弘音琴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58号。法定代表人裴文豪。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弘音琴行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