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944-1号申请执行人岑宜岭。被执行人汪国良。被执行人俞佳莉。被执行人赵雄。
原告岑宜岭与被告汪国良、俞佳莉、赵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岑宜岭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人民币47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2169.6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剩余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86元,执行费人民币704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38395.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9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王飞
审 判 员 陈建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