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四字第138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证件号码130229198902272240。系李某甲监护人被执行人李某乙。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李某甲申请李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某乙应支付申请人李某甲案款15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玉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佳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