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撤销申请人)杨先建,男。委托代理人华永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先建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立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请求撤销该院(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认为,撤销申请人杨先建与福州融信房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融信公司)的民间借贷保证发生在林宏妹与融信公司全部购房汇款之后,且杨先建未提供融信公司用该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证据材料以及该调解书内容全部或部分错误的证据材料。故撤销申请人杨先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杨先建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申请(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杨先建上诉称,林宏妹是融信公司原股东刘仰兵、黄秀珠的好朋友、司机,其与融信公司的相关协议是转移财产的行为,价格仅是当初融信公司购买房产的一半,且有证据证实融信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购买涉案房产并否认房产是林宏妹出资购买。因此,林宏妹与融信公司在定西中院进行的虚假诉讼通过调解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的规定,请求撤销定西中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只要第三人在案件中并不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原则上不必苛求第三人与案件有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就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杨先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来看,杨先建对融信公司享有债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在性质上应属于连带保证之债。融信公司作为杨先建的债务人,如果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1年内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故若债务人融信公司出现上述行为时,杨先建相对于融信公司的债权则属于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而不能等同于普通债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本案中,杨先建对刘仰兵、福建将乐天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融信公司的债权应于2013年8月到期,作为融信公司股东的刘仰兵于同年8月2日已转让股权并离开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融信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杨先建主张《确认实际投资人及代持物权协议》、《商���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系融信公司原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所致,且价格是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融信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格的一半。此外,调解书是在2013年8月13日作出,此时杨先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黄茂华作为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而变更股东后的融信公司在答辩状中认为涉案房产是公司购买,并不存在林宏妹实际出资的情况。综合分析上述事实,无论融信公司是否真实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已实质增大了杨先建所享有债权受偿的风险,其权利应得到救济。但因融信公司、林宏妹为当事人的案件已作出生效调解书,杨先建不能再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故得认定林宏妹与融信公司之间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杨先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调解处理的结果影响到杨先建的利益,其属于第三人的范畴。因杨先建对于融信公司、林宏妹之间调解是在(2014)宜中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执行中才得知,其并不能参加到调解案件的诉讼中去,案件调解处理的结果使其丧失了债权受偿的可能,加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须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故杨先建提起的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亦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案件受理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立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伟平
审 判 员 何 银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吉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