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曾纪卫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卫,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曾纪卫。被告:金伟。原告曾纪卫为与被告金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直接在原借条上将借款金额修改为2万元,借款时间修改为2011年3月18日,被告又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曾纪卫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金伟金伟……借款时间:2011年3月18日”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的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曾纪卫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纪卫负担15元,被告金伟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