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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陶金洪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洪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洪,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马街乡普元村委会马鹿塘*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吴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金洪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并将该枪支放在其父亲陶顺福家二楼的板壁上,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枪支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金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金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金洪将爷爷留给其的一支火药枪放在其父亲陶顺福家二楼门板的板壁上。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15年9月22日在陶顺福家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陶顺福家查获火药包一个,包内装有钢炮14颗、火药0.07千克、铁砂0.24千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枪支及火药包后对涉案枪支及火药包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麻栗坡县公安局办理“李元合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发现,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侦查。(2)申请书,证实李世斌申请作为被告人陶金洪的保证人。(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陶金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金洪1965年9月9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记录,证实被告人陶金洪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金洪系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2日,公安民警持搜查证从陶顺福家二楼的板壁上发现火药枪一支及火药包一个,经询问陶顺福,该枪为陶金洪所有。(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火药枪一支及火药包一个进行扣押的事实。(9)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见证人陈顺杰的面将查获的火药包内的火药可疑物、铁砂称量给被告人陶金洪看,火药净重0.07千克、铁砂0.24千克。(10)收据,证实已将扣押被告人陶金洪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钢炮14颗、火药0.07千克、铁砂0.24千克上交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3、证人陶顺福(系被告人陶金洪之父)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持搜查到其家二楼门板的板壁上搜查出的火药枪和火药包是其儿子陶金洪的,火药枪是其父亲传给他的。4、被告人陶金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火药枪是爷爷留下来给其的,爷爷已经过世了,不清楚爷爷是和谁买的火药枪,他没有对其说过。因外出打工,其就把火药枪放在父亲陶顺福家。因为村子里经常有人来偷牛,火药枪主要是用来守家,其没有用枪去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5]196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陶金洪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马)鉴通字[201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陶金洪,表示无异议。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陈顺杰的见证下,经被告人陶金洪对公安机关查获摆放在其父亲陶顺福家地上的火药枪及钢炮、火药、铁砂进行辨认时,经辨认该枪支就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侦查人员已制作辨认笔录并拍照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金洪应依法惩罚。鉴于被告人陶金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陶金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金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扣押的火药枪1支、钢炮14颗、火药0.07千克、铁砂0.24千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郝厚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