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5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负责人: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保林,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刘芝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保林、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许,刘保林驾驶皖KLW1**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S102线建设路往好迪家私门口辅路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辅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欧派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0095.67元。2014年11月11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1月7日在连硬外+腰麻下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其损伤后休息期限为360天,护理期限15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左骨股颈骨折,手术置换股骨头,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治疗,后期需手术更换股骨头费用(国产价格),可参照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置换股骨头费用人民币46000元,含手术费、麻醉费、检查治疗费、住院费、材料费等项开支,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5-8年。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左人工关节翻修期间的三期);2、因人工假体的使用寿命与假体材料、活动强度(运动量、从事的工作强度)、体重等很能多因素有关,若不存在人工假体松动的前提下,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本所建议李某某目前左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为8-10年为宜(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结合安徽省人均寿命,建议给李某某一次人工全髋翻修术为宜;3、建议李某某行左人工髋关节翻修费用约需人民币46000元(或实际发生后据实计算);4、建议李某某左人工髋关节翻修及康复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限15日为宜。刘保林已支付医疗费用293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皖KLW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刘保林驾驶机动车行上道行驶至出事地点,未遵守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刘保林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KLW128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095.76元、误工费47150.14元(47805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5653.84元(38091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34130.6元(24839元/年×(20-2)年×30%)、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误工费3929.18元(4780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565.38元(38091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李某某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320684.9元。由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200000元,扣除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10000元。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刘保林应赔偿684.9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辩解李某某误工费、非医保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李某某提供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参加劳动、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10000元(刘保林已付的29300元应予返还)。
二、刘保林、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684.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减半收取3457.5元,由李某某负担1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系非农户籍,已届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错误。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且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保林、临泉县蕾旺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一审判决酌定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是否适当,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诉讼费与鉴定费是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承担亦无不当。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具有补偿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性质,与年龄没有直接关系。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在误工期间内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李某某误工费、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2天(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李某某左人工髋关节翻修及康复期间休息期为30天,故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合计为132天。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的收入状况为47805元/年,但李某某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李某某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14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7632元/年。一审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7225.82元(47632元/年÷365天×132天)。综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医疗费50095.76元、误工费17225.82元、护理费15653.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34130.6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565.38元、后续治疗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6831.4元。由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66831.4元,扣除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保林已支付医疗费29300元,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47531.4元。刘保林向李某某支付的29300元医疗费可向平安财险临泉支公司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247531.4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李某某负担4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