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熊林,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某某房开销字917号)购买某某广场的宝华楼集贸市场某层xx号营业房共计一套,建筑面积9.23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068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该营业房产权证等手续的办理。自1998年4月30日被告将xx号营业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后却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原告自接到钥匙之日起,不断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但是,被告却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本市某某路宝华楼集贸市场某层xx号营业房的产权手续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确实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但因为宝华楼整栋大楼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能办理大产权,所以一直未不能给原告办理小产权,且按照现行房地产管理法规,我们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合同只能算是一个内部认购协议,还不能据此办理产权,还需要双方重新签订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产权处,才能办理;且某某公司已经积极办理大产权,大概在2016年6月即可以办理好,到时就可以办理原告的产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0680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广场”之宝华楼集贸市场某层xx号营业房(建筑面积9.23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30680元给被告,被告于1998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下该栋房屋大产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现在因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整栋楼的大产权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下来,故客观上不能办理该房屋产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不能实现,故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待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成就之时,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伟代理审判员 吴冬梅代理审判员 管乾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丽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