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建兵等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王淑敏,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415号原告李建兵,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文涛,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敏,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胸科医院门诊二部护士。委托代理人黄文涛,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XXXX。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兵、王淑敏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建兵、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涛,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窦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兵、王淑敏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实地公司的616号房屋,合同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并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我有权退房,实地公司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1%向我支付违约金。我支付了购房款2248906元及活动费1万元,但实地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因无法实现商业用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我与实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Y1539592的《预售合同》;2、实地公司返还我购房款2248906元;3、实地公司返还我活动费1万元;4、实地公司支付我违约金22489.06元;5、诉讼费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建兵、王淑敏的诉讼请求。李建兵、王淑敏购买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非履行不能,请求法院驳回李建兵、王淑敏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李建兵、王淑敏逾期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合同附件十中也有关于买受人构成逾期支付房款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附件十第五条要求原告在延期交房90日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的退房申请即为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的另行约定,我公司认为��据约定,李建兵、王淑敏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93天。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开业等各项承诺,只是商品房的买卖,房屋在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达到交付条件,2014年10月17日产权登记证书已经完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所有手续,即可以通知李建兵、王淑敏办理入住。因此不同意李建兵、王淑敏所说的无法达到交付条件无法开业。虽然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5日交付房屋,但是我公司已经发出了入住通知书,我公司进行了房屋交付的通知,虽然该通知发出在竣工备案验收前,但只是违反了行政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我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本案中,系李建兵、王淑敏拒绝收房,李建兵、王淑敏认为不能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无关,李建兵、王淑敏解除合同的依据既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一年行使,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驳回李建兵、王淑敏��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李建兵、王淑敏与实地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Y1539592的《预售合同》,李建兵、王淑敏购买616号房屋。《预售合同》约定616号房屋总房款为4478906元,李建兵、王淑敏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实地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李建兵、王淑敏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购物中心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预售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2013年9月28日,李建兵、王淑敏支付活动费1万元,实地公司为李建兵、王淑敏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李建兵、王淑敏支付房款2248906元,实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为李建兵、王淑敏出具发票。2013年11月15日,616号房屋未满足交付条件。实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完毕了616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取得了616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但李建兵、王淑敏仍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亦未办理616号房屋的收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显示,616号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实地公司发放的北京O**国际广场的宣传资料亦强调商业办公综合楼商铺的购物、美食、娱乐、休闲的商业用途。截止本案开庭时,商业办公综合楼一至四层的“星悦百货”已经关闭,且六层商铺亦未开业经营。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收据、发票、快递单、楼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照片、宣传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建兵、王淑敏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实地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李建兵、王淑敏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购物中心亦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但2013年11月15日,616号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且截至本案开庭时,“星悦百货”已经关闭,六层商铺亦未能开业经营。李建兵、王淑敏购买的616号房屋为商业用途,该房屋的性质即要求李建兵、王淑敏的经营需依托整体的商业运营和所处的商业环境,仅李建兵、王淑敏个人收房亦不能进行正常经���,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故李建兵、王淑敏要求解除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实地公司应返还李建兵、王淑敏已交纳的房款2248906元及活动费1万元;对于李建兵、王淑敏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2489.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实地公司已经违约,李建兵、王淑敏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建兵、王淑敏与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39592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建兵、王淑敏购房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四万八千九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建兵、王淑敏活动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建兵、王淑敏违约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八十九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苑路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