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金秀与缪宝明、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秀,缪宝明,缪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张金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宝明。被告缪良,农民。原告张金秀与被告缪宝明、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秀的委托代理人殷文忠、被告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缪宝明驾驶苏F×××××号小轿车沿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掘港镇银树冷冻厂门前向右拐弯进入木板厂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直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宝明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因该驾驶的车辆既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又未年检,于是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缪宝明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缪宝明至今未给付赔偿款。经查,被告缪宝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缪良所有,被告缪良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既未投保交强险又未年检的情况下交给被告缪宝明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缪宝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00元,被告缪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宝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缪良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缪宝明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9日,答辩人和被告缪宝明及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去看车,在买车时被告缪宝明没有带身份证,答辩人带了身份证,被告缪宝明就用答辩人的身份证购买了汽车。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缪宝明使用,车辆保养、维修、保险都由被告缪宝明自理,当时购车时被告缪宝明有驾驶证,也缴纳了保险,后来是否缴纳保险及车辆是否年检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宝明告诉答辩人其与原告达成协议,要赔偿10000多元,具体多少答辩人不清楚。被告缪宝明只是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资料购买汽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缪宝明驾驶苏F×××××号小轿车沿3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银树冷冻厂门前向右拐弯进入木板厂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直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张金秀受伤。另查明,(一)被告缪宝明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亦未年检。(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缪宝明与原告张金秀均未报警。(三)2015年5月9日,被告缪宝明与原告张金秀经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缪宝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55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底履行。被告缪宝明在欠款人处签字。(四)被告缪宝明是事故车辆苏F×××××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缪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宝明与原告张金秀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宝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赔偿款,其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缪宝明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500元。原告张金秀在明知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且未年检的情况下,与被告缪宝明一人达成赔偿协议,且事故车辆自购买时起就一直由被告缪宝明实际掌控和使用,被告缪宝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购买保险及对车辆进行年检的义务,被告缪良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缪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缪宝明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缪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秀赔偿款人民币1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缪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