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弟弟李某军在湫坡头镇椒村八组沟里祭坟烧纸时,因当时风大,点燃的纸被吹到了沟里林地内,引起林地失火,火势被群众于当日17时许扑灭。经现场勘验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林地属防护林,林地总过火面积62亩,实际火灾面积53亩,共烧毁林木636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林地权属证明、谅解书、价格认证;证人李军某、王建某、王根某、王云某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林、梁文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现场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市场调查意见及办案说明;勘查、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中,对旬邑县湫坡头镇椒村村委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因不具合法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2亩,烧毁林木6360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