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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代某、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女,汉族,湖北省房县人,身份证号码×××5128,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孟化全),男,汉族,湖北省房县人,身份证号码×××5118,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彬、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代某、张某经商议,以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南山街西19巷16号2楼房间为场地,以麻将机、麻将牌为赌博工具,组织、招引他人到该处以“推倒胡”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代某、张某供述其经营上述赌场共从中抽头牟利累计约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6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场地抓获被告人代某、张某,参赌人员龚某、赵某、冯某、熊某、刘某、方某、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现场缴获人民币2867元、自动麻将机2台套、麻将牌2副、单据1张。另查,上述赌场主要由被告人代某负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赵某、冯某、熊某、刘某、方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赌具、单据的拍照及辨认、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单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代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代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