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450号
原告:XX,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陈荷芬,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余姚女人有约服装店业主,住余姚市城区。
被告:卢开明,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余姚市城区。
原告XX诉被告陈荷芬、卢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陈荷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卢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起诉称:被告陈荷芬自2011年起以和女儿办公司及服装店经营等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580000元,被告陈荷芬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自2013年9月起安排还款。但被告陈荷芬未兑现承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到2013年12月16日跑路失联至今。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部分款项直接用于归还被告卢开明名下的银行贷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荷芬截止2013年8月22日共欠原告2580000元的事实;2.部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流水记录一组,证明上述欠条记载欠款系被告陈荷芬陆续向原告借款累积而成的事实;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陈荷芬、卢开明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公司的事实;4.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开明与被告陈荷芬曾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荷芬催讨的事实。被告陈荷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开明答辩称:1.对被告陈荷芬是否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被告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且本被告与被告陈荷芬已于2013年12月离婚,约定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荷芬的个人债务;2.就原告主张的债权本身而言,其对2580000元的形成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欠条形成期间正是两被告闹离婚最激烈的时候,本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荷芬存在恶意串通,以诈取本被告钱财为目的,共同密谋,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开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陈荷芬于2013年12月11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卢开明对证据1系由被告陈荷芬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情,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参与经营的事实;对证据4中“卢开明”签名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卢开明虽对证据1中所欠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欠条系被告陈荷芬所写并无异议,而被告陈荷芬无故缺席诉讼,又无书面提出抗辩,被告卢开明亦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对证据1的辅证,用来证明证据1中款项的由来,因本院对证据1已作出认定,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卢开明参与并共同经营被告陈荷芬开办的公司,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以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具收条的形式作为凭证,虽然该收条上并无记载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收条,且有汇款凭证辅证,被告卢开明否认在该收条上签名,但未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陈荷芬之间的联系内容,与被告卢开明并无关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荷芬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22日确认共结欠原告258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卢开明与被告陈荷芬于2003年登记结婚,系再婚,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另查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曾共同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卢开明未向本院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陈荷芬个人债务。
被告卢开明以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未参与被告陈荷芬公司经营、离婚约定债务各自承担等为由,主张案涉借款系被告陈荷芬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荷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荷芬、卢开明共同归还原告XX借款25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0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合计30980元,由被告陈荷芬、卢开明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军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