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331号原告林秀华,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燕芳,福建合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郑奇,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勇,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所律师。被告方巧青,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林秀华诉被告王郑奇、方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芳、王郑奇委托代理人陈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账户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王郑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2×××99),两被告均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3月24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一再催促,两被告支付了逾期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后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逾期利息系按月3.5%支付),借款本金更��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郑奇辩称,借款26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及借条均是真实的,款项被告已收到。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每月25日支付月息91000元,2015年3月25日起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共计支付7020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调整至法定范围,已支付利息扣抵本金。2015年6月底,被告王郑奇交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劳力士手表两块、一克拉钻戒一枚,作为质押。现被告要求上述物品和现金作价251000元扣抵被告本案债务。被告方巧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离婚。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王郑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2×××99)。借款当日,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每月25日支付月息9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本金。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从2015年3月25日起仍按每月91000元支付了三个月逾期利息至6月24日。被告王郑奇提出交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及劳力士手表两块、一克拉钻戒一枚,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还款付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郑奇主张其已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确认被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每月91000元(即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该利息超过法定月利率3%范围,因此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91000元超出部分可抵作欠款本金。原告现诉请2015年6月25日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郑奇主张其2015年6月底交付原告现金1000元及劳力士手表两块、一克拉钻戒一枚,要求予以扣抵本案债务,亦因被告无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借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郑奇、方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秀华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2015年6月25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告已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九个月期间每月25日支付的月利息91000元,均应分阶段分别先予支付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2600000元,各阶段借款本金也随之变更);
二、被告王郑奇、方巧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秀华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7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