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吴生奉,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吴海忠,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海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春蓉,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吴生奉、吴海涛、吴春蓉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海忠,系上述原告。上述四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号*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朱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国庆,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嘉积喜金五金交电商店。住址:琼海市嘉积镇富海路**号。经营者:陈春喜,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文市村委会坡田园村。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万泉福兴综合商店。地址:琼海市万泉镇友爱街**号。经营者:陈道和,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万泉镇文台村委会官四村*号。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辉峰,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吴生奉、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与被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琼海嘉积喜金五金交电商店(以下简称喜金五金商店)、琼海万泉福兴综合商店(以下简称福兴综合商店)、唐辉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忠、吴海涛,原告吴生奉、吴海涛、吴春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忠以及其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祝亮,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鼎、佟国庆,被告喜金五金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福兴综合商店的经营者陈道和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唐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吴生奉的爱人、原告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的母亲梁定凤,因触碰到漏电的有线电视线路而身亡。经查,有线电视电线的漏电来自于被告唐辉峰家的卫星电视接收器,该接收器的“机顶盒”为“三无”产品,是由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销售批发的,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是有线电视线路的所有权者和管理者。四位原告认为,其亲人梁定凤不幸触电去世的责任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应赔偿款为: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33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3369.5元,扣除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四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369.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四位原告的身份情况;2、琼海市信访局制作的《万泉镇博山村委会吴海忠信访事项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于证明四位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3、陈道和、史辉、陈婵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受害人梁定凤的死亡原因以及事实,四位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现场调查、检测相片,用于证明受害者触电的事实及受害者死亡的原因,四位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5、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机顶盒为不合格产品。6、(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四位原告曾提起诉讼。7、黄秀花和吴朝建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受害者梁定凤的死亡事实以及原因。
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即对梁定凤的死亡事实以及死亡原因没有异议。
二、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作为有线电视网络的管理者,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梁定凤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一)被告一作为企业单位,无权进入用户家中进行监督检查,而按照中国有线海南省分公司《电缆分配网维护细则》的规定也没有主动进入用户室内进行查验的工作程序和在日常维护中测量用户端对地电压的要求,所以,被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相应的义务保证用户端不加挂任何与有线电视无关的电器。(二)由于现有行业技术的原因,从末端机房到用户处所使用的线缆、无源分配器等也都用屏蔽式线材,所使用的分配器为金属外壳,线路上也使用75欧姆同轴电缆以达到最大限度的降低信号衰减、屏蔽干扰的目的。如发生有人在有线电视线路上接入强电,将不可避免的发生有线电视网络带电的情况发生。同时,由于同一分配器下所加挂的电视机间通过同轴电缆连接,电阻值极小,两端电压处于相等状态,如网络中带有强电,网络中的任意裸露的金属点通过某种物体(包括人体)接地时,将有电流产生,而该电流并不通过被告的机房,所以被告的机房中根本无法监测。(三)被告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网络带电的投诉或报修电话,被告对网络带电一事并不知情。
三、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案件,应由卫星电视的接收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梁定凤的死亡原因系被告唐辉峰家中使用了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喜金五金商店销售、批发的无“3C”认证的卫星电视接收器,该接受器漏电导致被告的有线电视线路带电,梁定凤又光脚触摸有线电视线路触电导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喜金五金商店销售伪劣的卫星电视接收器,并因其漏电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辉峰未经批准,擅自安装无“3C”认证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并因为该卫星接收器漏电致使被告的有线电视网络漏电,并导致了梁定凤的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采取了多种措施保障传输安全。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有线电视信号传输服务,承担着琼海市全市的有线电视信号传输任务。在传输安全保障上,被告采取了对末端机房的传输设备进行专业监控;配备了专门的客户服务电话96****方便用户进行故障报修;建立了严格的线路巡查、检修、维护制度;对于偏远乡村还配备了专门的人员进行紧急故障的处理等等措施。在技术上也按照国家强制要求采用专用接口来衔接电视和线缆,以避免插错。以上各种措施,涵盖了主动和被动两种方式,足以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安全传输,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责任。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琼海市信访局制作的《万泉镇博山村委会吴海忠信访事项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由市信访局牵头,召集琼海市委政法委、安监局、质监局、工商局、文体局、万泉镇政府、市有线电视公司等多部门进行了调查,认为本案的发生系由于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喜金五金商店销售“三无”产品(卫星电视机顶盒)给被告唐辉峰家使用,被告唐辉峰在使用有线电视的同时,私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导致被告的有线电视网络带电,而梁定凤光脚触碰带电的有线电视线路,酿成事故;2、万泉镇派出所对陈婵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其家中使用了东方红牌TD-939A卫星电视接收器;该卫星电视接收器是向经营者陈道和购买;陈婵对多部门认定的有线电视线路带电的电源来自于其家的卫星电视接收器没有意见;3、派出所对曾国宪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陈婵家中使用的东方红牌TD-939A卫星电视接收器购买于万泉镇“和记电器”;4、派出所对陈道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其销售的卫星电视接收器造成了他人触电的事故;“和记电器”也叫“万泉福兴综合商店”;其与曾宪国是合作关系,由其提供卫星电视接收器,由曾宪国负责安装和维修;无法提供东方红牌TD-939A卫星电视接收器的生产厂家;其所销售的东方红牌TD-939A卫星电视接收器是从喜金五金商店进货;5、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受琼海市工商局委托,对送检的东方红牌TD-939A卫星电视接收器机顶盒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本次委托检验的8项中4项不合格;6、万泉博山青塘一村“9.11”触电事故现场取证报告,用于证明根据现场检验,受害人所触摸的有线电视网络带电的原因为陈婵家中使用的卫星电视接收器漏电导致。
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喜金五金商店共同辩称:
一、死者的死因是否因漏电击伤死亡事实不清,从目前的材料看,材料都是根据亲属反映的,事实不清的原因主要是没有作尸检。
二、是否因触到有线电视线头还是家中其他的漏电电源造成,也是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形。
三、虽然鉴定机顶盒,有四项不合格指标,不合格产品不一定构成危险,或是必然造成受害者梁定凤死亡的损害结果,因为全村都供应使用这条共同线路,大家都没事,没有出现漏电被电的情况。
四、即使是被告有责任,在确定责任大小的份额方面,有线电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案由不应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是死者触碰电路造成的,死者本身也要负责任。
五、计算项目上,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不应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喜金五金商店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辉峰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其不清楚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与安装都是被告福兴综合商店负责的,是因产品不合格才造成这样的后果。现其仅同意赔偿几千元给原告。被告唐辉峰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无法证明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属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唐辉峰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对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陈述责任应由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以及被告唐辉峰承担有误,受害人是否是触到有线电视线头还是电线上触电无法确定。万泉博山青塘一村“9.11”触电事故现场取证报告,不是鉴定结论。陈道和做笔录是在发生事故后,出于担心和压力才去配合调查反映的,受害人梁定凤的受害因果关系不明确,不能因询问笔录而确定。被告唐辉峰对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四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受害人梁定凤于2013年9月11日在其家中因摸触漏电的有线电视信号线路时,被电死亡的事实,能够证明经琼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琼海市供电局等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测试,发现有线电视线路漏电是因为被告唐辉峰家私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漏电导致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唐辉峰家购买安装的卫星电视接收器的销售者为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喜金五金商店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唐辉峰家安装的卫星电视接收器的电视机顶盒有4项指标不合格的事实。因此,本院对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生效的裁定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证据1-5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对证据7亦予以采信。原告、被告福兴综合商店、被告喜金五金商店以及被告唐辉峰对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该6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同,故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的正常用户。2013年9月11日约12时30分,本案受害者梁定凤在自己家里因触碰到漏电的有线电视线路倒地,经“120”抢救无效而当场身亡,其家属报警“110”处理。第二天,琼海市公安局万泉派出所分别对黄秀花、吴朝建、卫星接收器用户家属陈婵、卫星接收器安装者曾宪国、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片区网络维护员史辉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其中黄秀花、吴朝建分别陈述事故现场闻到烧焦味道、看到受害者梁定凤倒在地上,右手抓着一条白色电视电源线靠近胸口处,电源处还有闪光,现场还有“兹兹”的声音,半小时后“120”到场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等事实;史辉陈述事故当天下午15时40分至17时30分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供电局等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测试,发现有线电视的电线漏电来自陈婵(系被告唐辉峰儿媳)家安装的卫星接收器等事实。同月16日,琼海市公安局万泉派出所又分别对被告福兴综合商店的经营者陈道和、卫星接收器安装者曾宪国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事故相关情况,陈道和陈述其商店销售东方红牌TD-939A卫星接收器、该产品来源于喜金五金商店、其雇请曾宪国负责安装电器、该产品无合格证等事实。2013年9月18日,在琼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万泉镇政府、万泉派出所、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琼海市供电局、村委会、卫星接收器供应商及安装商、使用接收器家属等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参与调查测试下,发现有线电视线路带电来源于被告唐辉峰家私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的机顶盒漏电。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特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唐辉峰家私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的机顶盒进行检验。该研究院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本次委托检验共检8项,其中4项不符合依据的要求。1、正常工作条件下的电击危险;2、绝缘要求;3、电气间隙和爬电距离;4、元器件(变压器)。被告唐辉峰家使用的卫星电视接收器的“机顶盒”为“三无”产品,由被告福兴综合商店销售给被告唐辉峰使用,被告福兴综合商店系从被告喜金五金商店批发而来。2014年1月13日,琼海市信访局牵头,召集市委政法委、市安监局、市文体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万泉镇政府、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机顶盒批发户喜金五金商店经营者丈夫梁启军、机顶盒销售方福兴综合商店经营者家属苏圆琴、漏电方被告唐辉峰等在万泉镇召开协调会,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喜金五金商店,批发销售“三无”产品,严重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且在不具备有线电视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安装,留下事故隐患;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未及时针对有线电视线路进行排查,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唐辉峰违反规定私自安装卫星电视,酿成事故,负有责任。四位原告认为,其亲人梁定凤不幸触电去世的责任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经多次协调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位被告赔偿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33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3369.5元,扣除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四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369.5元。在庭审中,四位原告变更责任承担方式为要求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四位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需要追加责任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受害者梁定凤系原告吴生奉的爱人,系原告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的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受害者虽然是因触电而亡,但是导致受害者触电的设施并不属于电力设施产权人所有和管理,而是受害者摸触自家的有线电视线路导致。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纠纷,而不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四位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四位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对其输送的电视信号线路负有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因其排查不及时,造成受害者因触碰电视信号线路而被电死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销售与批发“三无”产品,严重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且在不具备有线电视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安装,系事故发生的危险根源,是发生本案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俩被告虽然共同辩称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不明,不合格产品不必然会造成损害发生等意见,但是其对原告和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已予以认可,而且受害者因摸触有线电视信号线路而被电击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俩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辉锋违反规定私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且购买与使用“三无产品”酿成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应负有赔偿责任。故四位原告要求四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者梁定凤属于正常使用电器,其本身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欠妥,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加害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亦没有意思联络,因此本案四位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四位原告要求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承担主要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销售与批发“三无”产品,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源,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应对其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俩被告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共同故意,因此俩被告对其批发与销售行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唐辉锋违反规定私自安装卫星接收器,且购买并使用不合格产品,其过错相对于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来说较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该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的电视信号线路在正常情况下不会给他人造成电击危险,但因其不及时排查线路给其正常用户带来伤害,其仍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其过错相对较小,应该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33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3369.5元。其中,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2014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标准计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1日,受害者系农村户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标准,其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者系原告梁生奉的妻子,系原告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的母亲,受害者因触电死亡的事实确实已给四位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四位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四位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位原告请求四位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关于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位被告赔偿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33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3369.5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责任分担,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505元(183369.5元×15%),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已赔偿50000元,其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四位原告在本案中仍要求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有线电视琼海分公司的主动赔偿,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喜金五金商店应承担60%的共同赔偿责任,即110022元(183369.5元×60%)。被告唐辉锋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5842元(183369.5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海万泉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琼海嘉积喜金五金交电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22元给原告吴生奉、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
二、被告唐辉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5842元给原告吴生奉、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
三、驳回原告吴生奉、吴海忠、吴海涛、吴春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7元,由被告琼海万泉福兴综合商店和被告琼海嘉积喜金五金交电商店共同负担1781元,由被告唐辉峰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书 权
审 判 员 文 少 娟
人民陪审员 杨 照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剑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