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华诉被告王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王瑞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李中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瑞堂,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中华诉被告王瑞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西平县西谭公路谭店变电所前撞着我,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至今未对我进行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王瑞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8时,被告王瑞堂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平县西谭公路谭店变电所前将路边站立的李中华撞倒,造成李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中华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43.30元,住院12天。2014年12月18日,李中华因病情恶化,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33.26元,住院11天。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瑞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堂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做到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瑞堂应负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76.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3天=593.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9.9元。应由被告王瑞堂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车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中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469.9元。二、驳回原告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李中华负担325元,被告王瑞堂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