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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向康、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康,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朱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珂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康。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康、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秀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珂瑜,被上诉人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12日1时45分,向康驾驶员覃远树驾驶渝B×××××重型货车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滨海工业区吉利工地卸货时发生侧翻,压坏旁边车牌为浙J×××××号重型货车,导致两车严重受损。事故现场所在工地项目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定由渝B×××××号车负全部责任。渝B×××××号车为向康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为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013年8月30日向康出资,通过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在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及时通知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出险,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派其浙江分公司派员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对本车渝B×××××号车定损金额为79500元,三者车浙J×××××号车定损金额为68564元,施救及拖车费3900元。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垫付全部维修费用后,向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遭到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拒绝,现诉请判令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51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是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本案的向康主体不适格,向康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涉案车辆擅自更改了车辆的货箱高度,改变了车辆的登记结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改装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车损险的规定,本案的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交强险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康系渝B×××××号车车主,车辆发动机号码为MC6E8C00638,向康于2012年8月27日将该车挂靠在重庆豪帅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8月30日,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就渝B×××××号车向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同日,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签发了以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130507000507004581)、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6130507000508004589)各一份,被保险机动车均为渝B×××××号车,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1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5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同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其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其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等;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30日,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共同签署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就渝B×××××号车,确认已收悉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相关保险条款(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至第十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免赔率或免赔额等),销售人员或保险中介机构已向本人详细解释了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清楚说明上述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交强险费率浮动情况等事项,以上内容已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并同意遵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康对渝B×××××号车车辆箱体进行了改装,改装后的车厢三面增高,增高部分大约为原车厢高度的二分之一。2014年4月12日1时45分,渝B×××××号车驾驶员覃远树驾驶渝B×××××号车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滨海工业区吉利工地卸货(石头)时发生侧翻,翻倒在车牌为浙J×××××号重型货车上,导致两车严重受损。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当日出险并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浙J×××××号货车换件项目共计63882元,修理费共计3900元,残值作价782元;确认渝B×××××号车换件项目共计55450元,修理费共计22300元,残值作价1750元。之后,向康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修复,浙J×××××号货车产生的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67000元,渝B×××××号车产生的配件及修理费用共计76000元。另,浙J×××××号车及渝B×××××号车各产生事故现场施救、拖车费1950元,合计3900元。2014年10月18日,事故现场所在工地项目部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利V项目二期迁建工程项目部认定:覃远树驾驶渝B×××××号车在吉利工地升高车厢卸货时发生侧翻,压坏旁边车牌为浙J×××××号货车,导致两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由渝B×××××号车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责任书、照片、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及拖车费发票、投保单、投保事项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就渝B×××××号车向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但是,渝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向康,该车系由向康挂靠在重庆豪帅运输公司经营,向康对渝B×××××号车也享有保险利益,故向康与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均对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即均可以作为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参加诉讼。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的“向康主体不适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车厢增高是否必然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显著增加,本案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人未禁止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改装或加装,被保险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向康对渝B×××××号车车厢进行了增高,车厢增高必定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是否达到显著程度,显著程度具体是指哪种程度,显著程度的具体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且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出险并在三天后出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人未对车辆的危险程度提出意见,对保险车辆装载情况、卸货环境以及事故发生原因,保险人也未举证证实,因此,应由保险人即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保险车辆因改装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保险人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系因车辆改装直接引起,故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已承担修车等费用146900元,其中被保险车辆渝B×××××号车的费用为77950元(76000元+1950元),第三者受损车辆浙J×××××号车的费用为68950元(67000元+1950元),因所投险种不同,故应在相应险种中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渝B×××××号车的费用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第三者受损车辆浙J×××××号车的费用在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只承担85%(免赔率为15%)的赔偿责任,即支付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6257.5元(77950元×85%);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80%(免赔率为20%)的赔偿责任,即53560元(66950元×80%),综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共应支付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保险金121817.5元(66257.5元+2000元+53560元)。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与双方约定标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向康、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1817.5元;二、驳回向康、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向康、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740元。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金额119817.5元;2、二审诉讼费由向康及重庆豪帅运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是明知的,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当赔偿。2、本案是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应该由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涉案车辆擅自更改了车辆的货箱高度,改变了车辆的登记结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其改装的行为致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增加,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商业车损险的规定,本案的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交强险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康、重庆豪帅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并非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保险公司即可拒赔。改装车辆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改装行为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才属于免赔情形。本案中,向康虽对车辆箱体进行了加高,但是否增加危险程度、是否达到显著程度,并未明确约定,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危险程度增加与本案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2、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浙江分公司出险并出具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对车辆危险程度提出意见。工地项目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3、对争议保险条款,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就争议保险条款列入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即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投保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就渝B×××××号车向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就改装车辆免赔是否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二、向康是否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三、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就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就改装车辆免赔是否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2013年8月30日,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共同签署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保险人免责、投保人义务等条款予以列明,但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不属于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列明条款,因此,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就改装车辆免赔已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向康是否享有本案保险金请求权。渝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向康,该车系由向康挂靠在重庆豪帅运输公司经营,向康与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建立在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与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对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向康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重庆豪帅运输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因此,该保险金应由重庆豪帅运输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向康与重庆豪帅运输公司共同收取保险金有误,应予纠正。三、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就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未禁止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改装或加装,被保险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向康对渝B×××××号车车厢进行了增高,车厢增高必定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是否达到显著程度,显著程度具体是指哪种程度,双方没有约定,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据证明向康对车厢的增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车厢的增高行为与本次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04民事判决;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1817.5元;三、驳回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向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227元;二审案件受理2696元,由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1797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