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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光碧与曾继义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光碧,曾继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499号申请人龚光碧,女,汉族,四川蓬溪人。被执行人曾继义,男,汉族,四川蓬溪人。龚光碧与曾继义健康权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