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7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宇光与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光,陈宇光与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其格民间借,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648号原告陈宇光,女,满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满都拉,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巴达玛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尼敦其其格,女,蒙古族,牧民。原告陈宇光与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尼敦其其格提供担保,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向我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7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5‰,并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满都拉已经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4087.5元(按月利率10‰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枚,证明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尼敦其其格提供担保,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向我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7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5‰,并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其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由被告尼敦其其格提供担保,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向原告陈宇光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6月27日还款,约定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日5‰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4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满都拉已经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尼敦其其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向原告陈宇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尼敦其其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尼敦其木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偿还原告陈宇光借款本息58925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925元,本息合计5892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支付原告陈宇光违约金1217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24日,按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为1217元)。三、被告尼敦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满都拉、巴达玛其其格追偿的权利。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31元,三被告负担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