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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4131号

刘勇与肖金华、谢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勇,肖金华,谢宝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131号原告刘勇,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金华,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谢宝红,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肖金华之夫,住址同上。

原告刘勇诉被告肖金华、谢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华、谢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金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被告肖金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肖金华应当在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肖金华以其自有的八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肖金华超过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抵押合同,有权提交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金华支付了借款600万元,且办理了八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肖金华自2015年2月8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被告肖金华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万元;3、判决原告对两被告的八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的第二项实现债权的费用13万元为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肖金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金华的主体身份;证据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肖金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约定借期24个月,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肖金华以其所有的八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肖金华超过两个月不支付当月利息,原告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证据5、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肖金华支付了600万元的借款;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肖金华提供的八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证据8、欠条,证明被告肖金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两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肖金华因生产经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金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金华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期2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应将借款汇入被告肖金华指定的账户;被告肖金华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肖金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8号豪德银座八套房产,设定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共同认定上述房产的价值为人民币9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实现抵押权时,若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肖金华追偿;被告肖金华超过七天不支付当月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肖金华须向原告支付月息10%的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不支付当月的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和抵押权,且被告肖金华须每日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若被告肖金华不按时支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肖金华承担等。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至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次日,双方至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肖金华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肖金华收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勇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年(2014年10月9日-2016年10月8日)整,借款利息2.0%,每月月底支付利息,违约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肖金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果,致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金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超过两个月不支付当月利息的,原告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提前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本案被告肖金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肖金华提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肖金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华用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8号豪德银座八间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抵押合同》中作出了因被告肖金华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肖金华承担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宝红系被告肖金华的丈夫,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宝红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华、谢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金华、谢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勇归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限被告肖金华、谢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若被告肖金华、谢宝红逾期未履行,原告刘勇有权就被告肖金华抵押的位于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8号豪德银座八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70元,由被告肖金华、谢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薛春娟

代理

审判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叶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