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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赵福增与被告刘学飞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8-16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福增,刘学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赵福增,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刘学飞,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邵奎启,系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福增与被告刘学飞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雪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福增与被告刘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奎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增诉称:2014年5月17日,本人在刘学飞家干轻钢彩板,由于叉车操作不当,从1米4至1米5高突然落地,当时把我摔坏了,刘学飞把我送到城子坦金三角骨科诊所,刘学飞当时花了6000元,我自己花了2000元,后期回家治疗花费2000多元,大腿骨折造成我半年之久的治疗,至今不能干活,而刘学飞和我多次协商,始终不能和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000元+137.5元+3元=2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7)天=15700元,误工费300元/天×(240+7)天=741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合计99740.5元。

被告刘学飞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述地址居住,在当地也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更不存在被告将安装彩板棚事项承包给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受崔尚有委托领着受伤的原告去当地医疗部门治疗的。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同意赔偿,承揽人需自行承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自行完成工作,对工作的成果及工作中的安全措施,应由承担人全部承担责任,并且承揽人在工作中没有采取自行的安全措施,如没有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导致不良的后果,因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和案外人韩德仁到被告处搭建轻钢彩板棚,在搭建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的叉车发生故障,致使原告从高空摔落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普兰店市城子坦金三角骨科诊所治疗,被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花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福增不构成伤残,伤后需有一人陪护150日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90日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240日左右。另查:被告通过案外人韩德仁一次性给付搭建轻钢彩板棚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轻钢彩板棚,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工具,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元。搭建过程中被告没有限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可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轻钢彩板棚搭建好这一劳动成果,同时原告根据劳动量自己决定人员安排,其不受被告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所预见,但仍坚持高空搭建,导致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搭建轻钢彩板棚过程中,由于操作的配合原告搭建的叉车出现故障,致使原告受伤,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由于其在二次庭审时承认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有相关票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结合大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50+7)天=15700元、误工费300元/天×(240+7)天=74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地实际,

本院认为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分别计算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和100元/天×240天=2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虽然没有提供完整的正规票据,但可视为合理花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5000元;5、误工费24000元;6、交通费320元;7、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合计48940.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刘学飞承担48940.5元×40%=1957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福增各项赔偿款1957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赵福增承担922元,被告刘学飞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雪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