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四轮铲车,沿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豪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关某的电动自行车和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关某的电动自行车和张某某的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9.14mg/100ml。案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石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出具的石某某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从重处罚。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