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31号
原告:贺恒梅(曾用名贺红梅),女,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阙红,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淮北市烈山选煤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贺恒梅诉被告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恒梅诉称:2012年1月15日,阙红以家中有事用钱为由向贺恒梅借款8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此后经贺恒梅多次催要,阙红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甚至避而不见。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阙红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阙红以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向贺恒梅借款8000元,阙红收取款项后向贺恒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贺红梅现金8000元整。该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贺恒梅对利息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贺恒梅、阙红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贺恒梅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阙红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对于利息,贺恒梅当庭表示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恒梅借款本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恒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阙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审 判 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