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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与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联西村联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凤。委托代理人:王燕,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文昌路创业园C-205、207。法定代表人:刘顺峰。原告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代理商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向原告购买M4铣床和配件,售价为193000元,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9日预付579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顺泰公司,并在被告处安装完成。2011年10月顺泰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原被告和顺泰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同意直接将剩余货款135100元支付给原告。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就该事宜书面告知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口头同意支付。但此后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在2012年12月发函向被告催款,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所欠上述款项,并于2013年7月31日、8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100元,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1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企业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订货函(传真件)二份,以证明顺泰公司向原告订货的情况;4、签收单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签收货物的事实;5、申请(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申请将被告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6、函证(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顺峰签字;7、银行回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支付了5万货款;8、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供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顺泰公司系代理关系。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代理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顺泰公司之间的订货情况。证据4系由原告出具,抬头注明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由刘爱国签字确认。证据5反映原告与顺泰公司协商货款的支付情况。证据6虽系传真件,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顺峰签字。证据7系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被告欠款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8律师函并未显示快递签收情况,原告有否向被告催讨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顺泰公司系原告代理商。2011年7月13日,顺泰公司向原告购买M4铣床和配件,售价共193000元,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579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顺泰公司,并由刘爱国签收。后顺泰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经原被告和顺泰公司三方协商,被告同意直接将剩余货款1351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于2012年12月发函向被告催款,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顺峰在函证上签字确认所欠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8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100元。本院认为,顺泰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代理关系从原告处直接将货物卖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协商后顺泰公司将自己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亚机床有限公司货款8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温州中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