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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管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宽城区华金建筑材料厂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区华金建筑材料厂,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管初字第31号原告宽城区华金建筑材料厂,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号。经营者马刚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忠国,该厂经理。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7号。负责人许炳新,总经理。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宽城区华金建筑材料厂与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供货合同履行地及该被告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在沈阳市沈河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武汉市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荣审判员  于金环审判员  王长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惠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