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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俊来、陈艳丽与王河正、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河正,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陈俊来,陈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河正。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河正,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丽。上诉人王河正、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俊来、陈艳丽民间借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河正、许昌浩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诉称,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违法采取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上诉人直到2015年11月13日才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邮寄的相关材料,并立即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依据存在明显瑕疵的特快专递邮寄清单认定上诉人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29-1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陈俊来、陈艳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禹州市)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法采用邮寄送达致使其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及错误认定其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因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朱耀宇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