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姜某甲,宁波江北宏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宁波绿之健药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姜彦羽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书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芳、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姜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江北实验小学二年级。
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原被���之间的交流沟通越来越少,夫妻感情越来越淡,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称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甲壳虫汽车一辆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斯玛特车辆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除上述财产外,宁波市江北区滨湖晴园6幢12楼1202室房屋及房屋内的电器均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夫妻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称无夫妻共同债权。
五、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一致称无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项事实,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不同意离婚,提供的证据有:微信及短信记录打印件一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微信记录是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短信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流,与原告无关,即便是原告与第三方有交流沟通,也不能证明原告有确实的婚外情,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存在危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三项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房屋是写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及婚生女都是有份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及短信记录打印件。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当时与被告协商时候原告的意思,并不是原告最终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结婚,双方均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性格及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承担起抚育婚生女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真诚相待、互相信任、理解和支持,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汤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书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