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迟某某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1、2006年3月9日晚,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甲(两人已判决)将刘某从龙口市龙港街道电影院附近强行带到龙口市东江街道吴家窑村附近,三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从刘某处抢走CECT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建设银行卡两张,并向刘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后,三人从其中一张卡内提取人民币4900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0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甲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龙港街道金龙餐馆金某某的宿舍,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从金某某处抢走人民币350余元、美元1元及香烟44盒。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二)盗窃犯罪事实1、2006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乙(已判决)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商业街A楼13号门前,采取推车、拽线等手段盗窃松花江牌美的空调服务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2、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在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赵某甲家盗窃煤气罐两个。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煤气罐价值人民币75元。3、2006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乙在龙口市龙港街道花苑小区采取推车等手段,盗窃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迟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迟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时尚系在校学生,分辨能力较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1、2006年3月9日晚,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甲(两人已判决)在龙口市龙港街道电影院处将刘某强行带到龙口市东江街道吴家窑村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从刘某处抢走CECT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建设银行卡两张,并向刘某逼问银行卡密码后,从其中一张卡内提取人民币49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200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甲翻墙进入龙口市龙港街道金龙餐馆,在金某某居住的卧室内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从金某某处抢走人民币350余元、美元1元及香烟44盒。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分别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迟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迟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12时至2015年8月20日16时因抢劫案临时羁押于该所。(3)本院(2006)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庄某、迟某甲的惩处情况。。(4)毕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犯罪时尚系在校学生。(5)户籍信息一份载明,被告人迟某某的身份信息。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涉案手机、烟的价值。3、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载明,被害人刘某对其被抢劫地点及对罪犯庄某、迟某甲进行辨认、指认的经过。4、被害人陈述(1)刘某述称,2006年3月9日晚上12时许,其在龙口市龙港街道电影院附近的一个小区被三名男子劫持,该三名男子将其强行带到一处葡萄地里,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从其处抢走一部手机、400元、二张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4900元。(2)金某某述称,2006年3月14日晚上,三个男子闯入其居住的金龙餐馆卧室,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从其处抢走人民币约六七百元、1美元、南京、红云烟各一条及一些散烟。5、同案犯供述庄某、迟某甲的供述分别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迟某某于2006年3月9日、2006年3月14日抢劫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某某对其在罪犯庄某、迟某甲的纠集下,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盗窃犯罪事实1、200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乙(已判决)在龙口市龙港街道振兴路商业街A楼13号门前,采取推车、拽线等手段,盗窃邹某某停放于此的松花江牌美的空调服务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该车价值人民币11300元。2、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在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赵某甲家盗窃煤气罐两个。经鉴定,涉案煤气罐价值人民币75元。3、2006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迟某某与庄某、迟某乙在龙口市龙港街道花苑小区盗窃田某某停放于此的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迟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田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柳州五菱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田某某。(3)本院(2006)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迟某乙的惩处情况。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煤气罐的价值。3、证人证言(1)失主邹某某、田某某、赵某甲分别证实,其涉案车辆、煤气罐被盗的情况。(2)丁某某证实,2006年4月13日15时10分,其听智某某说他家门外停放了一辆面包车,其看到该车为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方向盘下面开关处盖有一块白毛巾,车内后座有一车牌。(3)张某某证实,200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其从永波汽修厂购买了一辆无篷面包车,后其将该车拆卸卖到恒昌废旧回收站。(4)张某甲证实,200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庄某将一辆无篷面包车开到其所在的永波汽修厂欲卖,一个多月后,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南涧村一个收废品的男子。(5)刘某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其从一男子处收了一辆没有车篷的面包车,车身为彩色,该男子始终未交付该车的相关手续,后该车被张某甲卖掉。(6)柳某某证实,200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两个外地人将一辆分解的车底盘及零部件卖给其。(7)同案犯庄某、迟某乙的供述分别证实,2006年,其伙同迟某某一起盗窃的犯罪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迟某某对其与庄某、迟某甲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得当。被告人迟某某犯罪时尚系在校学生,分辩能力相对较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迟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考虑被告人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