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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与尹其春、陈兆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尹其春,陈兆英,尹小光,尹其兵,宋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山支行(下文简称农商行韩山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韩山街。法定代表人梁海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波,该行职工。被告尹其春,农民。被告陈兆英,农民。被告尹小光,农民。被告尹其兵,农民。被告宋良富,农民。原告农商行韩山支行诉被告尹其春、陈兆英、尹小光、尹其兵、宋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尹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其春、陈兆英、尹小光、宋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尹其春与被告陈兆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办理贷款20万元,被告尹小光、尹其兵、宋良富作为该笔贷款连带责任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尹其春、陈兆英、尹小光、宋良富均未作答辩。被告尹其兵辩称:被告尹其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由我和被告尹小光、宋良富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其他人有无归还,我不清楚,我没有还款,因为钱不是我用的。我认为这笔贷款应由三个担保人分担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尹其春经被告尹小光、被告尹其兵、被告宋良富担保与原告农商行韩山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尹其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在贷款人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尹其春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13.68%,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并由被告尹其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为凭。同时,被告陈兆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尹其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仅归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韩山支行与被告尹其春、陈兆英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尹小光、尹其兵、宋良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其春、陈兆英未按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息,构成违约,被告尹小光、尹其兵、宋良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其春、陈兆英、尹小光、宋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其春、陈兆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韩山支行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尹小光、尹其兵、宋良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