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运红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刑一终1165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红,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户籍地为河南省上蔡县。2003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运红在本市白云区机场高速黄石南站入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晓翠苑7号二座701房缴获海洛因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共净重42.92克、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02.9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前科材料及供述、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运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运红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42.92克、甲基苯丙胺502.95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张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原判认定张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有部分毒品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所持有,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运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运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租住,受其支配、管理,上诉人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且本案查获的毒品均是随意放置在房间各处,足以证实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认罪态度、前科劣迹而给予合适量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运红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