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王振泉原告陈富春原告霍云贤原告陈立春原告于长生原告于长水原告欧生原告盖福玲原告王志国原告陈国春原告盖仕国原告王学庆原告盖福忠原告王学文原告王振仓原告王振荣原告陈际军原告王学儒原告王福原告盖文成原告左和原告张景忠原告张景成原告王振国原告王学清原告盖文玲原告左立群原告于福原告刘启明原告左文原告王文林原告王学贵原告左广金原告王振清原告左民原告王文印原告苗奎原告左江原告
诉讼代表人:王志国、霍云贤、张景忠、王文印。
被告刘大强被告李文金原告王振泉等三十八人与被告刘大强、李文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志国、王文印、被告李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二被告租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种植枸杞,合同约定按当时的玉米收购价确定每亩每年租金为7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当年的租金,从第二年起为两年一交,交款日期为每年的三月二十五日,从第五年开始按玉米时价计算租金长幅,四年为一个周期。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应将2015年、2016年的租金交付给原告,但二被告对于所承租的土地不予经营和管理,至使土地茺芜、杂草丛生,且不给付应付租金。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讨要租金,但二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847元给付所欠租金,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原告为讨要租金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6970.00元。
被告李文金辩称,我于2010年和刘大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2011年5月4日我与刘大强解除了合伙协议,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大强未答辩,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与原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认可欠原告2015年以后的租金,同时表示无力继续经营,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认可李文金已退出合伙。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等四十二户村民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二被告租用四十二户村民的承包土地合计126.46亩进行种植枸杞,合同约定按当时的玉米收购价确定每亩每年租金为7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当年的租金,从第二年起为两年一交,交款日期为每年的三月二十五日,从第五年开始按玉米时价计算租金长幅,四年为一个周期。2014年的土地租金为每亩847.00元。至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土地租金,同时对于其所建的枸杞园未进行经营,至园内杂草丛生。出租户在讨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其中三十八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文金在和被告刘大强共同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2011年5月4日与刘大强协议退出经营,但该退出行为未征求原告方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刘大强已无力继续经营,为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将该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同时,对于被告应于2015年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因合同解除,被告可免予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要租金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697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处,被告李文金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刘大强协议退出经营的行为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其退出行为只对二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据此,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保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大强、李文金于2010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大强、李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对原告所有土地的添附物,将土地恢复原状。
三、被告刘大强、李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等三十八人2015年度土地租金122.90亩×847元/亩=104096.3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建伟 来自: